2006年山东公务员考试申论真题及其评分要素(三)
2013-02-27 10:31 吉林公务员考试网 http://jls.huatu.com/ 作者:xxl 来源:互联网三、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
1、立法简单分散。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在刑诉法第49条、民诉法第102条、刑法第308条笼统性地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内容,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保护手段、保护程序等诸多方面均未规定。
2、保护范围狭窄。(1)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证人因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此,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均未明确是否应当补偿、由谁来负责补偿又如何补偿。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4条在证人补偿制度方面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是,一方面这仅仅是司法解释,证人补偿制度尚未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这样的证人补偿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证人作证费用如何支付以及补偿原则等问题都未涉及。而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日、英、法等国也有证人领取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2)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完备。刑事诉讼法将保护主体扩展到证人的近亲属,但刑法的规定却仅限于证人自身,将证人的近亲属排除在外。(3)缺乏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损害证人人身权利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的很简单,但毕竟已有所规定,而对损害证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法律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3、保护措施不具体。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和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口号式保护范围内,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忽视了对证人事先预防性的保护。
4、保护手段匮乏。我国司法部门的证人保护手段基本上是空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如何实施?并没有什么具体手段。反观英美等国的证人保护,有为证人改姓易名、迁移住所、实行人身24小时全程监护等诸多手段。
由此可见,制定证人保护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立法在体例上应具体明确以下几点:
1、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应当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保护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情况保密;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变换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到其它安全的地区定居;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就业的保障措施;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的范围不可规定过大,可限定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政府拨出专项经费用于经济补偿。同时规定,证人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它正常收入。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等。
3、保护机构。初步设想是在公安部内设立证人保护司,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工作和对外交涉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可在机构内设立不同的部门,分别主管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证人保护派出机构直接归属公安部领导,在执行保护的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对保护不予协助、配合或者进行妨碍者,予以惩处。
4、保护程序。首先,由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代其提出申请,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对其实施保护、保护的方式和等级、保护的期限等等。在执行保护时,由证人保护官员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成立个案的证人保护小组,并由证人保护官员指导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如果对证人实施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证人主动要求解除保护,则可以由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决定解除对证人的保护。
5、法律责任
一是刑事责任。将刑法第308条扩展为:“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但已实施终了的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民事法律制裁。
三是行政责任。主要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及诉讼终结之后,对加害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6、建立免证制度。我们既要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又要重视公民有正当理由可拒绝作证的权利。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在强迫作证会损害另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可以赋予有关主体拒绝作证的权利。 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二是职业特权。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 三是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 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需要立法支持
近日,证人保护再度成了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员工鲍宇和他的两名同事一起向审计署举报本单位存在的违法问题,虽然为国家挽回了数亿元损失,但也遭受了让人胆战心惊的报复。为此,他们希望自己能够选择在异地过上“隐姓埋名的生活”。但几个月来,这一愿望却一直没能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率下降,而证人作证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产,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
证人之所以承担的义务与所享受的权利并不对称,源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上的缺失。刑事诉讼法只是宣示式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没有详尽地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保护机关和经费来源等等,可操作性很差。因此,必须尽快将证人保护的问题提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来。当前,鉴于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单独制定证人保护法等法律,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