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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711、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71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713、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用裁定。

  714、高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1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7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717、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718、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719、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720、最高院和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72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2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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